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文章出处:行业新闻       发表时间: 2024-08-20 16:14:14

  第六条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任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可以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用局的有关技术培养和训练,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用户必须要按照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用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不再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用户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按时进行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相关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别的条件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理洗涤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从事高位水箱给水装置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从事高位水箱给水装置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条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责令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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